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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上海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徐汇区等地,多次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专门搭识未成年人,以发生案件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需向被害人借手机拍照等为由,借得被害人侯某、李某、王某、秦某、王某某、谈某、徐某的手机等财物,在让被害人原地等侯时逃离。之后,丁某将赃物销售,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一审法院(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认为:在被害人同意被告人离开时,财物已经交付,且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被害人已经实施了处分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错误但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变更罪名、维持量刑。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查,七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丁某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编造理由骗得被害人手机等财物离开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均是知晓的,并非趁被害人不备逃逸,一审判决对丁某的行为定性有误,应予纠正。
在一般的以借用名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中,由于被害人与行为人并不存在信任关系,因此被害人在出借财物后,多会在旁密切关注财物的使用状况,从法律而言,这种情形下,被害人对于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并没有转移,亦即被害人并未对财物作出处分。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借得财物后,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不加阻止的,则应当认为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已发生变化,被害人实际已因受骗而对财物作出错误处分。因此,从本案的审理思路来看,以借用的名义取得他人财物后:
①如果被告人秘密携带财物逃离,则成立盗窃罪;
②如果被告人公然借贷财物逃跑的,则可成立抢夺罪;
③如果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后,携带财物离开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
④只有在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却不反对或者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即被告人采用了虚假的理由,使被害人处于错误意识而自愿处分财物),才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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